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榮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志榮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 李元進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自97年6、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固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之接續而為之犯行時間既止於98年11月27日,已在前揭條例廢止之後,自應逕依廢止後之現行法規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破壞電表封印鎖,並擅自改變電表結構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進而減少電費繳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犯行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