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99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仁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仁喜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經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臚列之科刑依據,參酌被告已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準備程序筆錄、前開執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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