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振隆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月」與 謝美玉 結識並發展為情侶。詎徐振隆於交往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隆」向謝美玉佯稱:投資土地開發案得獲利,並約定於每月5日會分紅獲利云云,致謝美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振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徐振隆遲未還款,亦未於每月5日交付約定之投資獲利,謝美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振隆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2月初某時,致電 李哲宇 ,佯稱:可協助財務規劃等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哲偉 」與李哲宇聯繫,並傳送登載「富日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及本案門號聯絡方式之名片以取信李哲宇,再佯稱:可提供20萬元予李哲宇,若提供帳戶得再跟公司請款請領更多錢等語,致李哲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北體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湖門市,嗣李哲宇察覺對方遲未撥款並遭封鎖,驚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美玉、李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振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美玉、李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謝美玉提供與LINE暱稱「隆」、「 程志 」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哲宇提供與LINE暱稱「黃哲偉」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徐振隆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謀財,竟以詐術致謝美玉陷於錯誤,而詐得7萬7千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業經其他法院判決詐欺、洗錢有罪在案之素行,且已與告訴人謝美玉達成和解分期償還7萬7千元,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 陳高中 肄業、入監之前作外送員,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7千元(雖已和解,然尚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幫助詐欺之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17日15時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