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彣指定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當時年齡僅為13歲之女子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袋內對照表,下稱甲○),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7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同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及同年6月6日23時許,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自己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於同年6月6日性交行為完成後,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外出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甲○為少年,通知甲○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袋內對照表),經甲○母親詢問乙○○及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身分的保護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00)、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均以代號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見卷內彌封袋內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的身分。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因為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被告以外的人所為的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78、101、102頁),本院也認為這些供述證據沒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沒有證據證明是偵查人員使用不法的方式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自白的事實,與證人甲○及甲○母親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甲○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康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甲○手繪之被告住所三樓房間擺設平面圖可以證明(見警卷第10頁、第14-16頁,本院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永康分局查獲通報後,甲○於同日(107年6月7日)至奇美醫院驗傷採證,經醫師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無明顯外傷,陰部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7-35頁、第39-43頁)。
三、被告行為時,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讀國中二年級,此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就讀國中檢附之學籍紀錄表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之年齡及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事實,始終沒有爭執。
四、綜合上述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應依法律規定加以處罰。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對於甲○先後三次為性交行為時,甲○未滿14歲,業如前述,雖未違反甲○意願,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甲○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分別為各次性交之階段行為或性交過程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三次性交犯行,發生的時間不同,可以各自獨立區分,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別論罪處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雖然是未滿14歲的少年,但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的年齡明定在犯罪構成要件內,且被告係未成年人,自不需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二、科刑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屬犯罪後態度,得在法定刑內為量刑的參考,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為必要,祇須其犯罪情狀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即屬相當。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1.被害人甲○於被告行為時雖然未滿14歲,但已滿13歲接近14歲,依被告於警詢陳述:107年4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甲○,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及聯絡,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0頁)。復參照甲○警詢證稱:被告都會來我家或學校旁邊的○○宮載我,如果有上課的話,就會穿學校制服直接讓被告載我走。曾在被告家過夜很多次,幾次忘記了,不過我記得4次以上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當時兩人是有感情的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過夜的次數超過三次以上,在雙方交往過程中,被告並非每次見面或前往被告住處過夜均有發生性交行為。
2.被告主觀上認知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其與甲○三次性交行為時,均獲甲○同意,手段平和,未造成甲○身體傷害,已據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頁),且有前引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參酌甲○於警詢復陳述: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兩人顯然是在相互愛慕的情況下,一時意亂情迷,失去理智,未能克制情慾,始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所為雖然違反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不能說對於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沒有危害,但是與利用未滿14歲(或年齡更小)之女子不解性事而單純將對方視為滿足自己性慾的客體,仍有相當的差距。
3.被告00年出生後,父母於91年間離婚,現與祖母、父親、哥哥及弟弟同設籍現住所(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僅有國中學歷,自稱:父母在我小時候就離婚,從來沒有看過母親,自國中肄業後,隨祖父、父親從事油漆工作,原與父親同住,因父親於3、4年前在工作中墜落受傷,造成下肢癱瘓,沒有辦法行走,電費都沒有辦法負擔,後來才搬去與祖父、祖母同住,因祖母亦在外從事洗碗工作,被告必須照顧父親,家中也需要人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提出被告父親 陳進川 身心障礙證明附卷(鑑定日期為104年5月26日),其上記載陳進川係中度第6類(b620.2)、重度第7類(b730b.3)(對照身心障礙鑑定傾向類別向度編碼,第6類為泌尿及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其中b620為排尿功能;第7類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其中b730為肌肉力量功能),符合行動不便認定(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原生家庭並非完整,自幼即缺乏母親的照顧,祖父、母及父親忙於生計,欠缺家庭溫暖與良好的教育環境,且父親數年前受傷後,家庭狀況更為艱辛,被告必須兼顧家庭生計與照顧父親的責任,被告的成長過程與所處的環境顯然比一般父母俱在來自正常家庭的子女更為艱辛。
4.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本案被害人之供述,未作無謂的爭執,不僅減省司法資源,亦避免被害人在法庭詰問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現在與被告已沒有再來往(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起訴、審理之教訓,應不致於再為相同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明願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和解意願,雖未獲被害人母親同意,致無法進行和解,但可見被告已經知錯而深具悔意。
5.刑法第227條第1項明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乃犯罪行為,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具有正常的識別能力,所為自非可取,固然不能解免刑責,但是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為未成年人,身心與智能猶處於成長與學習階段,且法院量刑時,仍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而得相適應。再者,刑罰除制裁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的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院審酌前述被害人所受侵害、被害人父母的意見、被告本案客觀行為、主觀惡性、行為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的成長背景、所受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又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量手段與效益,過度的刑罰,會使效益遞減,未必達到矯治效果,反而造成過多獄政管理花費,因此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內部功能應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不做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基此,在內部功能上,應考量行為人犯數罪之人格特質及犯後態度,而有責任遞減原則的適用,在外部功能上,側重於現今刑罰預防功能之目的,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為要。則適度刑罰的執行足生懲處警惕效果,使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即為已足,科以過長的執行刑,恐使被告對未來絕望而自暴自棄,非僅影響其個人前途,刑之矯正效果可能隨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大幅降低,徒增國家社會負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三次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上各僅相隔1日,甚為接近,對象均為當時的女友甲○,侵害甲○一人之性自主法益,本院認為不宜使被告與家庭、社會隔離過久,認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足以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及發生懲處的效果,希望被告可以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以兼顧警示與更生。
(三)末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雖18歲,但已逾18歲整,依前述說明,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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