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花田囍事KTV」之三0七號包廂內,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連續無償讓與MDMA各一顆與 林瑋晨蘇榮鑫 施用,嗣於同日一時五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瑋晨、蘇榮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七至第二八頁),且林瑋晨、蘇榮鑫均因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卷第六至第八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一八00號函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三九頁),是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與林瑋晨、蘇榮鑫施用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轉讓行為,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念其轉讓數量僅二顆,顯甚微少,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且容易成癮,竟不知檢束,仍轉讓與朋友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惟其僅轉讓二顆,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MDMA之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其內之MDMA已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MDMA共五十三顆│淨重十四‧九五公克,空包裝重0‧六六公克。│├──┼─────────┼──────────────────────┤│2│MDMA殘渣袋一個│袋重0‧一九公克,其上含無從析離之MDMA。│└──┴─────────┴──────────────────────┘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