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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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沈建宏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六
六、八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之殺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呂、宋二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甲○○、丙○○二人共同殺人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丙○○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時(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乙○○持磚塊毆擊被害人 楊弘州 頭部,在旁之 林益正 (已判決確定)、 林福興 (通緝中)、丙○○、甲○○均不顧楊弘州連聲向林益正、林福興道歉,且已無力反抗,不僅未以言語或以行動阻止乙○○,林福興竟靠左側讓出空間,任由乙○○以磚頭砸擊楊弘州,林益正則壓住楊弘州之右半邊身體,供乙○○持磚頭攻擊,而丙○○、甲○○見在場之 池進甫簡志賢 出言向林益正等人討饒,且有意上前搭救楊弘州,即由丙○○出言向簡志賢、池進甫恫稱:沒有渠等之事情,不用管等語。甲○○則回頭向簡志賢、池進甫瞪視,表示警告之意,丙○○、甲○○並故意站在林益正、林福興、乙○○與簡志賢、池進甫之間,以身體阻隔方式阻止簡志賢、池進甫營救楊弘州,任令乙○○持磚塊朝楊弘州頭部猛砸及由林益正徒手毆打楊弘州等情。其理由內並依憑證人簡志賢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說明甲○○、丙○○於乙○○持磚塊砸打楊弘州時均在現場, 呂某 站在簡志賢前面,並轉頭目視,示意阻止 簡某 營救楊弘州,而丙○○則有用手撥開池進甫,因認丙○○、甲○○二人確有阻擋簡志賢、池進甫解救楊弘州之行為。然案發當時,丙○○有否以手撥開池進甫之動作,實與渠與甲○○以身體阻隔簡志賢、池進甫二人救援楊弘州之行為,不生影響,亦不能因之否認甲○○、丙○○二人本件共同殺人犯意之認定,則上開事實認案發當時甲○○、丙○○故意站在林益正、林福興、乙○○與簡志賢、池進甫之間,以身體阻隔方式阻止簡志賢、池進甫營救楊弘州等情,與上開簡志賢之供證,尚難認有何不符之處,要不能僅以原判決事實未載稱「丙○○有以手撥開池進甫」之細節,即認與簡志賢之供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即原判決於論述甲○○、丙○○與乙○○等人之殺人犯意聯絡時,縱未敘及丙○○有以手撥開池進甫之動作,此既不足以否認渠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亦不能因之即指原判決有理由論敘前後矛盾之違誤。簡志賢於偵查中證稱楊弘州遭乙○○、林益正、林福興毆打時,甲○○、丙○○二人亦在場,伊與池進甫因遭呂、宋二人阻擋,故未能上前救援楊弘州等語,而丙○○在庭對簡志賢上開供證,則稱伊係用講的,是威嚇其等不要插手,簡、池二人亦因之在那邊不敢插手等語。此足證丙○○對於案發當時確有出言威嚇阻止簡志賢、池進甫二人插手救援楊弘州之事實,並不否認。則原審就上開判決事實認定要與卷證尚無不符,應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因之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則原判決於丙○○部分,以其事後否認所犯,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予賠償,列為審酌量刑理由之一,尚不能認為違法。而丙○○於原審此次更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抵達案發現場時,發現死者(楊弘州)與林益正、林福興兄弟二人在吵架, 渠嗣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依此,足證丙○○、乙○○二人進入楊弘州住處時,正值林益正、林福興與楊弘州發生口角,至簡志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林益正、林福興二人毆打楊弘州到一半時,甲○○叫乙○○、丙○○二人進入等語,此或係因時間經過,對該事發先後順序產生混淆誤認所致,衡情本屬可能,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難認與卷證不符。而簡志賢對此所供,縱與實情不無出入,然其就乙○○、丙○○進入屋內後與林益正、林福興、甲○○萌生共同殺人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之成立,尚不生影響,原判決對此未特加說明,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池進甫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所繪「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原判決並未執之為丙○○本件犯罪之論據,則原審於此次更審審理時,縱未提示該位置圖予丙○○辯認,使表示意見,亦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甲○○、丙○○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渠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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