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電影公司)管理部副理,負責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34號「中影文化城」之現場管理工作,明知中央電影公司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將「中影文化城」相關廠租業務委由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經營,中影公司並已於97年6月6日與阿里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旅行社)簽訂租賃合約,自同年8月1日起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阿里山旅行社,阿里山旅行社有權進入「中影文化城」使用、經營,乙○○竟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先派人以木條釘封大門,復駕車衝撞阿里山旅行社員工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將車橫向停在「中影文化城」大門前擋住出入口,並指揮中央電影公司派駐在「中影文化城」之警衛數人阻擋阿里山旅行社員工及遊客,致阿里山旅行社之人員及遊客均無法進入「中影文化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阿里山旅行社行使權利。
二、案經阿里山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務局、甲○○於警詢時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林務局、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在92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第3點中業已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2項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經查:本案證人甲○○,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證人甲○○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務局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復核無不得命具結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內容,無證據能力,爰不採為判斷之基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11頁),且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擋住「中影文化城」出入口,派人將大門用木條封起來,使告訴人無法營業之事實(詳見原審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就「中影文化城」修繕未完全,影響遊客安全, 伊基 於職責才阻止告訴人營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擋住「中影文化城」出入口,派人將大門用木條封起來,使告訴人無法營業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97年8月27日上午我在門口,負責穿戲服招攬遊客和驗票,我上班後沒多久,公司警衛人員,有人說要封門,不讓中影文化城營業,後來乙○○開車過來,他要擋住中影的門,他很快開過來,我閃不及,被他正面撞到,我手腳有受傷,之後他就將車子停在大門口,他車子有擋到門,人都不能過,後來就沒營業;當天也有人叫工友把門從裡面釘起來,我們打開後,乙○○才又開車過來擋。」(詳見3793偵卷第39、40頁);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發生的經過,記得不是很清楚,想不起細節,還是以我之前筆錄所講的為準」(見本院9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及證人林務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8月27號早上九點多員工無法進去中影文化城,打電話給我,我去的時候,我看到保全把中影文化城的通路都擋起來,不讓旅客及我的員工進來,我到時就把門打開讓員工及旅客進來,後來乙○○就開車來衝撞,撞到甲○○;且乙○○把車停在大門中間橫跨著,還叫保全擋著,讓人不能出入。當時有預約的團體遊客在我打開門時先一批進去,另一批就被乙○○這樣的動作擋住,這些旅客跟我要求退票還罵我。」、「(問:有無問過乙○○是中央電影事業有限公司卻代表中影公司跟你簽約?)乙○○說都是同一家公司。」(詳見原審99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且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足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3793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中央電影公司將「中影文化城」相關廠租業務委由中影公司經營,此有委託經營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495號卷,下稱3495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而被告乙○○亦自承:「中影文化城目前是屬於中央電影公司董事長 林麗珍 的所有權,而中影公司負責人是 莊名葳 ,莊名葳是96年6月向中央電影公司租賃園區內的部分設施」(詳見3495偵卷第19頁),而中影公司於97年6月6日與阿里山旅行社簽訂租賃合約,就「中影文化城」古城內全部及城外古屋為服務中心及售票中心等範圍出租予阿里山旅行社,有該合約書1份附卷可考(詳見3495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而該合約書簽約時為被告乙○○所用印,亦為被告所不爭(詳見原審卷第10頁),且被告供稱:其係依租賃合約第7條第18款的第4項阻擋告訴人營業(詳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不論中央電影公司與中影公司就「中影文化城」尚有何產權糾紛,就被告主觀上當明知依前開租賃合約,中影公司自97年8月1日起將「中影文化城」出租予阿里山旅行社,阿里山旅行社即有權進入「中影文化城」使用、經營。
(三)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中影文化城」修繕未完成,不能營業云云,然觀之中影公司於97年6月6日與阿里山旅行社所簽訂之租賃合約第7條第18款第4項載明:「乙方(指阿里山旅行社)若不盡修繕之義務時甲方(指中影公司)得終止租約」,是設若告訴人果未就租賃標的即「中影文化城」盡修繕之義務,僅為中影公司終止租約之事由,當非賦予中影公司直接阻止告訴人營業之權力,而中影公司終止租約與否,又為被告自承其所不知(詳見原審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亦供稱:「(問:97年8月27日上午九點派人阻擋阿里山旅行社是否由上級指示?)是我自己的意思。」(詳見原審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縱因告訴人就「中影文化城」經營上有何違約之處,為保護其所任職之中央電影公司資產,亦應報警或依前開合約循法律程序處理,卻捨此不為,逕以封門及開車衝撞等強暴行為阻止告訴人營業,是其所為亦與合法保護自己權利之民法上自助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無法營業,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主張權利,竟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非法強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乙○○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衡之被告乃中央電影公司管理部副理,奉派至中影文化城,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因雙方合約糾紛,為保護其所任職之中央電影公司資產,情急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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