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振海
代 理 人  劉家呈
上列聲請人與 劉建樵 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號
),聲請鑑定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劉建樵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鑑定,經
鈞院選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人,並定期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至現場實施測量,然該中心於上開測量期日所指
派到場之2位測量人員表示,本件須依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表
實施測量,惟該2位測量人員均曾參與本件土地於87年間之
地籍調查及於88年間之重測,已難期為公平之鑑定,為此聲
請拒卻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
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
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又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
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及第3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
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鑑定人有迴避之原因,且
不得以鑑定人曾於該訴訟事件為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其未
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拒卻鑑定人之原因,無非係以本件受囑託
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派之測量員曾參與
系爭事件之土地前於87年間之地籍調查及於88年間之重測,
然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舉上開原因
屬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事
件土地於8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之相關資料顯示,該次重
測之測量員為 黃紋振黃重明 ,有88年度臺中市○○區○○
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臺中市北屯區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按,與受囑託機關所指派之測量
陳國永 顯非同一人,難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況縱認聲請人
前開主張屬實,亦不得以鑑定人曾參與系爭事件土地之鑑定
人而為拒卻之原因,則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即率認鑑定
人執行職務有偏頗行為,殊屬無據。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
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有何拒卻鑑定人之
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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