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彭月清
訴訟代理人 何亞威
被 告 許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票面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當庭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
影本相符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0,000元,及自附表
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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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即│
│││││票號│(新臺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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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7.15│許瓊珍│合作金庫商業銀│008124│85,000│105.7.15│
││││行太平分行│VP0000000│││
├──┼────┼────┼───────┼─────┼─────┼────┤
│二│105.8.15│許瓊珍│合作金庫商業銀│008124│85,000│105.8.15│
││││行太平分行│V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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