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李乾庭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台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
機職務,雙方約定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100元。
原告於105年3月底安排同年4月13日至20日之出國行程,於
同年4月1日向被告請假,未料,原告休假完畢後,被告嗣後
竟不實於105年4月23日寄發台北市○○路○○○○號碼6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解雇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職三日為由而將原告解雇,應不生效力。由於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禁止雇主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故原
告於同年4月27日收到系爭解雇函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於同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由原告於同年5月2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而終止。原告於105年4月份工作共26日,依原告之
每月工資20,100元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0元,但
被告卻僅給付原告1,85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4月短
少之工資15,56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029元、
預告期間工資20,100元、105年4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5,565元
,共計81,6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所公
布之駕駛員工作規則,被告給予原告每月4天例假。被告並
未要求司機在被告公司待命。兩造前於105年1月26日達成勞
資爭議調解,結清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22日止
之全部休假,雙方當下並口頭約定自104年12月23日起重新
計算原告之年資,陪同黃金榮到場之 林萬賀 有聽聞黃金榮與
原告達成原告全部年資重新計算之約定,原告至104年12月
22日年資均不予計算,並將此段年資部分之退休金直接給予
原告,故在105年4月13日尚未滿1年之情況下原告無特別休
假之權利,退萬步言,如認105年1月26日調解並未結清其全
部特休假且無自104年12月23日重新計算年資之約定,至少
代表特別休假應是結算至104年12月22日,則原告於104年12
月2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其年度特別休假依比例計算後
僅剩7.5日,原告又於105年2月特休5日,其僅剩特別休假
2.5日,而原告2月份月報表記載年假8日,扣除過年及除夕
之國定假日4日後,另有4日應計算為特別休假,故原告在今
年2月份時,早把其所能請之特別休假均請用完畢,於4月份
時已不得再向被告要求特別休假。但原告自己手寫並繳回被
告公司之2月份月報表記載特休5日、年假8日、例假5日,3
月份月報表記載例假8日,4月份記載特休5日、例假6日、國
定假日2日、事假1日。原告於105年4月1日填寫請假單,其
填單事由以同年月13日至15日之「特休年假」3日、同年月
18日至19日之「年假特休」2日、同年月20日之事假1日,並
於原告手寫之月報表填載同年4月16日至17日為例假日2日,
經辦人 羅小麗 將請假單轉呈給給主管 黃嘉雄 ,並告知原告要
等主管確認,黃嘉雄於同年4月3日請羅小麗通知原告因已無
特休假天數故自同年月13日起共5日之特別休假不准假,且
同年4月份之例假已於同年月10日前排休完畢,而同年4月20
日之事假請假單事由僅寫家裡有事而未提出證明故不准假。
原告從未提出出國之證明,亦未告知其係出國,於105年4月
23日前被告均不知悉原告請假原因,故於原告無特別休假天
數,且認為事假請假理由前後不一未補正,原告在訴訟前更
未曾看過原告所提出之三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行程表,原
告於105年4月份整個月只有上班2日,其中105年4月13日至
20日已連續曠職長達8日,又原告於105年4月10日止安排之
例假已達4天,故無任何例假可供抵充,原告無正當理由又
未獲准請假連續曠職長達8日,故被告於105年4月23日寄發
系爭解雇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自無需支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又原告於105年4月份
只於同年月22日、23日上班2日,加上同年4月間被告無車可
派之同年月1日、5日,共給付4天薪資2,680元,加上加班費
270元,原告應領金額為2,950元,扣除勞健保費83元、ETC
40元,實領薪資為2,827元,再因原告遭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31643號強制執行,故才給付實領薪資3分之2即1,885元
,另因原告先前工資係領現金,之後才提供匯款帳戶,但非
被告公司的約定薪資轉帳帳戶,故銀行所實收款項僅1,855
元,應係遭銀行扣除手續費30元所致,被告105年4月份薪資
並無短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約定
之薪資為每月20,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被告於105年4月間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將
原告解雇,是否合法?及原告於105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100年10
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自應適用該條例關於資遣費發給之
相關規定。然依上開規定,以勞動契約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者為限,勞工能領取資遣費。
㈡惟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1.查原告係自10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自101
年10月1日起,工作年資滿1年,其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9月30日止、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特別
休假日數應各為7日,自103年10月1日起,工作年資滿3年,
其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日數應各為10日。被告雖辯稱
:兩造於105年1月26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結清原告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之全部休假,並口頭約定自
104年12月23日起重新計算年資,故在105年4月13日尚未滿1
年之情況下原告無特別休假之權利,退步言,如認105年1月
26日調解並未結清其全部特休假且無自104年12月23日重新
計算其上班年資之約定,至少代表特別休假應是結算至104
年12月22日,故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其年度特別休假依比例計算後僅剩7.5日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且就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之內容觀之,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調解係主張被告
應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6%之損失、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延長加班費差額共
計173,500元,兩造於105年1月26日調解成立之內容係「勞
資雙方同意勞方任職期間(100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22日
)勞退6%未提繳損失、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延長加班費差額以新台幣130,000元
達成和解,資方分三期給付,…,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兩造於105年1月26
日僅係就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內被
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積欠原告之加班費、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成立調解,理應無違反常情進一步另
在口頭上為104年12月22日前年資全部不予計算此顯然不利
於原告之不合理約定之可能,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萬賀,核
無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取。故原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
定,仍應為10日。
2.次查,被告辯稱:依被告所公布之駕駛員工作規則,被告給
予原告每月4天例假之事實,已提出駕駛員工作規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雖有爭執,然按105年12月21日修
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甚明,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例
假超過4日之約定,堪認原告每月應有之例假為4日。
3.再查,依原告所製作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104年10月至105
年3月份各月份月報表之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第124至129頁、第134頁),原告於104年10月請特別休假11
天(同年10月2日、同年月5日至14日)、於104年11月請特
別休假3天(同年11月11日、12日、24日)、於104年12月請
特別休假8天(同年12月1日、10日、14日、15日、17日、22
至24日)、於105年1月請特別休假17天(同年1月4日、5日
、7日、8日、11日、13至16日、22至27日、30日、31日)、
於105年2月又休特別休假逾5天(原告記載同年2月2至5日特
別休假、同年月6日至11日年假、同年月12日特別休假、同
年月13日至14日年假、同年月20日至21日例假、同年月27至
29日例假,該月所請例假已超過應有之例假4日)、於105年
3月亦休假多天(原告記載例假8日、另有記載「老闆叫我休
假」者9日、待命1日),足見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應有之特別休假10日,於105年3月31日前早已
全部休畢,且早已有超休特別休假之情形。
4.又查,原告於105年4月1日填寫請假單,在事由欄填寫「特
休年假」而請假105年4月13日至15日,在事由欄填寫「年假
特休」而請假同年4月18日至19日,並在事由欄填寫「家裡
有事」而請同年4月20日事假1日,但被告嗣已於同年4月13
日前告知不准原告請上揭特別休假及事假之事實,業據兩造
陳述綦詳,並據被告提出請假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
54頁),且有原告自陳:「我在105年4月1日就已經送請假
單了,被告一直沒有告訴我說請假不准,一直到105年4月12
日羅小麗才告訴我說事假與特休假都不准假,…」等語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雖兩造所述被告通知原告不准假
之日期及過程有出入,但被告確實已於同年4月13日前告知
不准原告請上揭特別休假及事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知原告在105年4月13日出國前已知被告公司不准假。況原告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應有之特別休假10日,
業已於105年3月31日前全部休畢,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在該
年度已無特別休假可再休,則被告不准原告於105年4月13日
、14日、15日、18日、19日請特別休假5天,自屬有理,而
原告於同年4月13日前已知被告不准原告請上揭特別休假5天
及事假1天,卻仍於105年4月13日起搭機前往中國大陸,至
同年4月21日才搭機返回臺灣,此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
間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逾3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
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雇主即被告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則被告於105年4月23日以系爭解雇函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
有據,而原告於同年4月27日收受系爭解雇函之事實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頁),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5
年4月27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
勞動契約係因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5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而終止云云,即非可取。是原告依
法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5年4月27日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029元、預告期間工資20,100,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5,565元,
論述如下: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年4月27日合法終止,已詳如前述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份工作共26日,依原告
之每月工資20,100元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0元,
卻僅給付1,855元,應給付105年4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5,565
元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觀諸原告所製作之105年4
月份月報表之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記載其於
同年4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共6日為「例假
日休假」,又記載其於同年月6日至8日、11日、12日、21日
、24至26日為「老闆叫我休假」,及記載其於同年月13日至
15日、18日、19日為「特休假」、於同年月20日為「事假」
,依該月報表之記載,原告僅於同年4月22日、23日上班為
被告服勞務2日,應加上該月原告應有之例假係4日,及加上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即同年4月4日,再加上被告自承
其無車可派亦應發給原告工資之同年4月1日、5日(見本院
卷第44頁),故被告應支付原告105年4月份共9日之工資為
6,030元(20,100元÷30×9=6,030元),而加上加班費270
元,並扣除被告代為扣繳之勞健保費83元後,被告應支付原
告之工資為6,217元,然再扣除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執行命令已扣之薪資942元(見
本院卷第56頁薪資明細表),被告應支付原告強制執行後之
工資為5,275元,但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僅以匯款方式支付
原告1,855元(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帳戶明細),堪認被告
尚應再給付原告工資3,4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逾此
範圍之105年4月份工資,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含證人羅小麗、黃嘉雄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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