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嚴海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王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王瑞斌及其子 王萬龍 、姐妺 王瑞鳳 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以書狀撤回對王瑞鳳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64頁),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10日內,王瑞鳳未提出
異議,應視為王瑞鳳同意撤回;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王萬龍之訴訟,並經王萬龍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復依履勘測量後之
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撤回及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興建紅色鐵皮屋頂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爰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被告父親 王景福 生前所興建,由被
告單獨繼承。若認定有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被告願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異議;惟原告就應當返還之位置遲遲
未能確定,致被告實無法執行原告所請,應俟確定測量位置
後始能返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之前,係原地號○○區○○段29
0-3土地之一部分,嗣經原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將原地號
旗山段290-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之原地號旗山段290-15地號
土地等共有物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新編地號為
旗山段290-72地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原謄本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3頁、第99-100頁
);又系爭土地本有經被告之先父王景福生前所建之未辦建
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平面層紅色鐵皮屋頂之建物,即系
爭地上物占用其上,嗣王景福往生,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單獨
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後該房屋固屬違章建築
,已經拆除房屋主體結構,現僅存鐵捲門片、若干鐵製柱架
橫亙其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前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原有及
現狀照片(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91頁)在卷可稽。被告
對其係前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之惟一繼承人之事實固亦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4頁),但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在:被告繼承之前開紅色鐵皮屋頂之建物
,於拆除後之現狀,是否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其占有情狀
及其面積如何?及被告是否負有拆除賸餘結構物返還土地之
義務?等諸點以為斷。
五、茲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該管旗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現場履
勘所見,系爭土地前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而該第294-1地號土地使用現狀係供道路使用,○○○區
○○街之一部,被告為該294-1地號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
地上原有系爭建築物坐落其上,但勘驗時房屋主體已經拆除
,現狀僅有鐵捲門片、鐵製柱架矗立其上,經複丈測量結果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狀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03-106頁、第137-140頁及第109頁)。而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見B點樁位現址固與前揭民事裁判分割圖所示
位址差異約70公分,但其差異成因可能係測量技術上或指界
上之誤差,該管地政機關係為求不違背分割原意,乃參照前
述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測量結果辦理等
情,復據旗山地政事務所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
職故系爭土地上占用現狀既有如卷附第137-140頁照片所見
之若干構造物無權占用之事實,顯見占用情狀仍可特定,被
告既自認占用現狀所見之鐵捲門片、鐵製柱架等殘餘構造物
,均係其繼承自王景福之前開紅色鐵皮屋頂違章建物之一部
,客觀上即無不能特定所需拆除之標的及應返還土地之範圍
。洵見被告前揭以系爭土地與毗鄰地即旗山段294-1地號土
地之間界址不明確為抗辯事由,執為拒絕拆屋、還地之論據
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足參,並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掣
有勘驗筆錄及經該地政事務所檢送106年2月21日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俱如前述;且被告到庭亦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
父王景福生前所興建,而被告為王景福之唯一繼承人(見本
院卷第144頁),被告到庭時亦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不爭執,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7頁),是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核屬
有據。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288,73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
公告土地現值36,092元/㎡=288,736元)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