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麗振
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店小字第78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7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6日、106年4月6
日、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
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782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因筆錄記載不全及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聲請交
付上開期日訴訟程序之法庭錄音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