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弘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弘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僅21歲,為國中畢業之工人,利用在全國電子上班擔任送貨員,至被害人 林倚伶 任職之長億婚宴會館送貨之機會,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放在辦公桌上之手機,持向不知情之大地球電信手機 姚明峰 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嗣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5,000元(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經收迄,有本院101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害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11712號被告粘弘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83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63號7樓B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弘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60之8號B1辦公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倚伶所有之SAMSUNG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101年2月24日某時,持上揭手機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273號「大地球電信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姚明鋒 ,所得新臺幣8000元均花用殆盡。嗣於10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林倚伶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上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弘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倚伶、 林俊辰 及「大地球電信通訊行」負責人姚明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資源回收契約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系爭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翁珮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