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被告劉正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仁愛鄉○○路143號居臺中市○○區○○街67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信自民國101年7月29日夜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夜市內,飲用藥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正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