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椿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椿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1年度偵字第17074號被告 王椿木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段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椿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迄101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烏日區○○○○○路。嗣於101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53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椿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年9月2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侯俊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