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02號聲請人 林仲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榮逸 (原名: 顏誌億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明定。票號20728號之本票,金額文字記載新臺幣壹萬柒仟伍元,號碼記載N.T.$17,500,應以文字為準。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7年7月22日│740,000元│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4日│0000000│├─┼───────┼─────┼───────┼──────┼────┤│2│107年7月22日│80,000元│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4日│0000000│├─┼───────┼─────┼───────┼──────┼────┤│3│107年7月22日│17,005元│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4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