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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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楊雅茜
被 告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受雇於買新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科技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助
理,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工作地點為金城路,工
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間6時,於106年12月6日調職至被告公
司,擔任採購助理,月薪29,000元,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與
買新鮮科技公司相同,買新鮮科技公司與被告公司嗣均搬至
土城日新街,買新鮮科技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楊守
仁,原告從買新鮮科技公司調轉到被告公司時,並未遭買新
鮮科技公司解職,而係直接轉職,被告公司有承諾特休、年
資均照舊,一併計算。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守仁自108年1月中
旬起失去聯繫,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止營業,未告知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依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係選擇勞工退休條例新制,原告任職期
間為104年12月14日至108年2月28日即被告公司歇業日,年
資為3年2個月,平均薪資3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9,73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4日受雇於買新鮮科技公司,嗣於1
06年12月6日未經買新鮮科技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逕調職至
被告公司,特休、年資仍合併計算;被告公司嗣於108年2月
28日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存摺
內頁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核認屬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各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8條亦有規
定。觀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何謂「同一事業者」並未明
文規定,惟上開第57條、第38條就勞工之工作年資之計算以
「同一雇主」為限,則上開法文所稱之「同一事業者」,自
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為同一解釋
。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
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
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及買新鮮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楊守仁,且設立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路○○號,此有
該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暨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另參以原
告主張其於被告買新鮮科技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經終止其與
買新鮮科技公司間勞動契約,原告任職買新鮮科技公司、被
告公司之特休、年資均合併計算等節,業經認定於前,對原
告而言,被告公司與買新鮮科技公司,應屬同一雇主,無論
於被告公司與買新鮮科技公司提供勞動之工作年資,對原告
而言皆不中斷。
㈢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業
於108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
卷可證,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
2月28日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與買新鮮科技公司應解釋為
同一雇主,如前述),其年資為3年2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1+407/6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29,813元【計算式:(33,690元+29,622元+28,791元+28
,791元+28,991元+28,991元)6=29,81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7,869元(
計算式:29,813元×(1+407/672),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