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林逸儒
被   告  林莆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中線車道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文中路口處時,未依規定先切換至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
,適訴外人 邱冠華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寶鳳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路
段外側車道欲右轉至文中路,2車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3,24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肇事車
輛未因碰撞而掉漆,系爭車輛出現掉漆情形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
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鈑金費用3,525元及烤漆9,720元,未包含
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1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3,245元,即
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以肇事車輛未掉漆,系爭車輛掉漆並不合理等語為辯
,惟自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可知2車撞擊點係在
肇事車輛右後側及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輔以現場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26至28頁),顯見事發後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葉
子板烤漆均有摩擦脫落之情、肇事車輛右後輪上方烤漆亦可見
刮痕,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刮損部分有烤
漆、鈑金之必要,洵非無稽,被告泛以肇事車輛未有損傷,遽
論系爭車輛亦未受損等語,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取。又
細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
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
要,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何項維修內容或費用有何非必要或不
合理之處,則其徒謂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實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
14日起(於109年2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