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72號
原   告  蔣中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廷霖潘淑雯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院駁回訴訟裁定(109年度岡救字第6號)確定後七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林廷霖、潘淑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雖
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另
以109年度岡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該駁回
訴訟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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