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33號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務人 吳玉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以供執行。經查,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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