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廖鴻明
原 告 黃姵甄
被 告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黃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鴻明新臺幣42,12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姵甄新臺幣7,0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28元為
原告廖鴻明、以新臺幣7,054元為原告黃姵甄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櫃台需要24小時營運。106年9月櫃台人員
只有原告2人,每人上班12小時長達十數天。原告廖鴻明例
假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32元、休息日每日薪資1,9
56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鴻明39,196元及加班費誤算2,93
2元。原告黃姵甄例假日每日薪資936元、休息日每日薪資1,
486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姵甄6,330元及加班費誤算724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勞資爭議所生之往返法院及勞工
局車馬費7,000元及支付命令申請費1,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廖鴻明46,128元。給付原告黃姵甄11,054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進行勞資會議內容針對
四週變形工時進行討論,經會議同意被告公司採用勞基法第
30條之1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原告廖鴻明亦知曉,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一例一休。又被告每月排班均為原告廖鴻明自行決
定,其身為館長是否濫用職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適用四
週變形工時,按月給予例假日及休息四共8日,未休完天數
累積於次月補休,未休畢部分亦折算工資,也經調解成立,
原告於離職後針對加班及累積未休之天數在勞資雙方調解上
也成立,原告此部分應係重複請求。另其主張車馬費部分並
無所據。被告僅認列調解核算誤差之原告黃姵甄724元、廖
鴻明2,932元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
形工時為同意。至若事業單位因實施變形工時,致有變更
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
得為之。被告雖抗辯已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
制度,並提出勞資會議紀錄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公司雖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亦屬「制
度上」就有變形工時為同意,倘實施變形工時而有變更個
別勞工之工作時間情事,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
為之,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已個別徵得原告等之同意變更
勞工之工作時間一情舉證證明,惟被告司就原告等已同意
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憑,從而原告
主張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應由被告
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
(二)被告另抗辯主張,原告請求未休畢部分折算工資,業經調
解成立云云,然據卷附107年6月8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
)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1564B184),
該次成立調解事項為:「1、資方與黃姵甄同意107年6月8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請勞方下午5時前
至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雙方當場核對
確認:資方應給付金額:廖鴻明:薪資(107年4月、5月
)計7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自負額)、續假(積假)6
3天77700元、特休假4天4933元,計15萬6633元。黃姵甄
:薪資(107年4月、5月)計5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自
負額)、資遣費21375元,計75375元。」;另107年6月22
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案號:1650B203),該次成立調解事項為:「1、資方
同意給予勞方2人106年9月至107年5月出勤記錄影本資料
,請勞方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3時至公司領取」、「2、
資方與黃姵甄確認,資方應給付107年4月份全勤1000元、
107年6月1日至8日病假半薪3600元,總計4600元(尚未扣
除勞健保自負額)」。依上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之超時
工作薪資部分,並未在上開二次調解內容所列範圍,則被
告抗辯所稱,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云云
,並無可採。
(三)又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作工資,並無濫用職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而原告廖鴻明主張其延長工作薪資39,196元;原告黃姵甄
主張其延長工作工資6,330元,業據提出打卡記錄為證,
被告對此部分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加班
費調解核算誤差之原告黃姵甄724元、廖鴻明2,932元部分
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應認有理由。
(五)惟原告主張之車馬費與支付命令費用部分,係因原告主張
權利所自行衍生之費用,並非被告依勞動契約或其他法律
關係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廖鴻明請求被告給付42,128元(計算式:
39196+2932=42128);原告黃姵甄請求被告給付7,054元
(計算式:6330+724=705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院並
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併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