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茉莉
被 告 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因為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⒉被
告支付至支付賠償費時的利息5%。」(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魔力果汁店內,因懷疑原告另有交往對象
而欲查看其手機內LINE之通訊對話內容,惟遭原告拒絕後,
竟以徒手強拉、拖行及推撞等方式,使原告撞擊店內之櫃檯
及店外之白鐵信箱設施,另撿拾木棍朝原告揮打,致其受有
右上臂、右手第2、3、4指、左手腕、左膝蓋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行為部分如同刑事判決之認定,但上開
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至今都未曾向伊請求,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強拉、拖行及推撞等方式
,使其撞擊店內之櫃檯及店外之白鐵信箱設施,另持木棍朝
其揮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8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據此請求其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亦有明
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刑事案件發生時間為105年1月16日,且兩造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1882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足徵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發生當日即已知權利受損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
身分,然原告卻於107年7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如原告無
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
利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如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
㈢、再查,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曾經進行調解,私底下也有跟被告
要求過賠償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侵權行為,
本件是第一次正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調解是針對兩造間
全部訴訟進行調解,非個別就被告之該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
,私底下以口頭向被告請求,並無書面或錄音資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知兩造間縱曾為調解,惟調解
之範圍究有無包括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所受之損害已有疑義
,且原告亦無法就確有另行請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為請求之事實;況依原告所
述,除本件訴訟外,原告未曾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情,益徵縱
原告曾為請求,亦未符合請求後6個月內需起訴以中斷時效
之規定。從而,依現行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之「請求」為真實,並可生中斷時效之效,自難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因原告未於2年時效期間內對被告行使權利,致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