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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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吳敏瑜
被   告  施志遠
被   告 汎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
      周品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志遠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志遠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志遠係被告汎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汎柏公司)
之員工,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駕駛被告汎柏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國
道四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許,於國道四號西
向3公里8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應予注意,竟疏未注意,煞車失控後偏左
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國道四號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內
側車道時,因被告施志遠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向內側車道偏靠
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撞擊中
央護欄,致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肩頸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施志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
告施志遠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
度沙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施志遠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汎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施志遠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合計357,752元之損
害: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至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仁合堂
中醫診所就醫,及原告因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並請他按摩
等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1,628元。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心理創傷及身體不適,需他人陪同就醫
及照顧看護,則照顧者請假看護之費用9,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⒊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費用18,692元,往返國道泰安分隊
費用2,460元、往返清水鎮公所費用478元、往返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費用1,922元、往返法院及簡易庭費用4
,272元,合計支出27,824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向原告任職之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杰公司)請假五次(每次半日),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請
假五次而遭聖杰公司扣款2,500元(每次500元)之薪資損失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本件車禍每日生活於恐
懼中,有情緒不穩、精神緊繃、心跳加快、呼吸急促等情形
,因而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被告除應賠償原
告支出之拖吊費用6,800元外,且系爭車輛嗣經修車廠評估
後修繕費用過高而建議報廢,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已
由原告承保之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車損理賠原告保險金386,
000元。惟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29日掛牌,車況極佳,且系
爭車輛於102年6月之中古車市場行情為418,000元,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市場價格,扣除前開保險理賠
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357,7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7,7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二人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志遠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
罪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且被告施志遠就本件
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汎柏公司之員工即被告
施志遠雖駕駛被告汎柏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
,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6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被告施
志遠已經下班,且非執行被告汎柏公司指示之職務,自無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汎柏公司應
與被告施志遠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仁合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自費支出部分18,568元,其中
自費藥物15,168元應為調理用藥,被告否認其為醫療必要
費用,剩餘3,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原告提出107年4
月7日自費證明書100元之單據,該費用應已計入醫療費用
明細,原告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⑵光田綜合醫院部分:被告否認證書費用350元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應予扣除,其餘6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⑶童綜合醫院部分:原告嗣於106年8月12日至107年3月3日
期間至該醫院身心科就醫之醫療費用1,200元,難認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再者,就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並請他按摩等
其他費用部分,均無從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並無可
採。
⒉原告未提出其有看護必要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前開傷害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
單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國道泰安分隊、鎮公所、法院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處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非前開傷
害直接產生之必要費用,應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間接所生之
費用,被告無賠償義務。是原告前揭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請假薪資損失之請求,均屬無據,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應予核減。
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6,80
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經
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車損理賠其保險金386,000元後,原告
就系爭車輛車損尚受有50,000元之損害,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志遠係被告汎柏公司之員工,其於106年6
月15日下午駕駛被告汎柏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沿國道四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許,於國道四號西向3公
里8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應予注意,竟疏未注意,煞車失控後偏左行駛
,適有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沿國道四號往西方
向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時,因被告施志遠駕駛之前開小貨
車向內側車道偏靠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中央護欄,致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即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
肩頸挫傷等傷害),被告施志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被告施志遠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
月18日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被告汎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施志遠
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毀損,有如前述。則被告施志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
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施志遠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
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6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有如前述,又
被告施志遠係於當日下午約5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
其配偶返回大甲區住處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且系爭車輛上並
無載運貨物乙節,亦據被告施志遠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744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6
頁背面),於此情形,客觀上顯無從逕認被告施志遠駕駛系
爭車輛與執行被告汎柏公司職務有任何關連。且依被告施志
遠下班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返家之目的及行車路線,
顯亦非其僱用人即被告汎柏公司在客觀上可得預防範圍內之
事項,由此益見被告施志遠係因執行被告汎柏公司之相關職
務而駕駛前開小貨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屬速斷。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汎柏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施志遠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1,628元之損害。經查,
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光田綜合醫院106年6月15日診斷證明
書一件、童綜合醫院106年6月23日、106年9月9日診斷書各
一件及仁合堂中醫診所106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本
院卷附童綜合醫院107年4月7日診斷書一件、仁合堂中醫診
所10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
本件車禍當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離院後,原告
自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即因前開傷害陸續至童綜合醫
院、仁合堂中醫診所就醫,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
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原告在前
開醫院及診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重複
者除外),均屬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基此,經核卷附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仁
合堂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見原證六),堪認原告在光田綜
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應扣除其中一張診斷證明書
費150元)、在童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700元、在仁合
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568元,合計21,068元(800
+1,700+18,568=21,068),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主張購買醫療用品並請
他按摩等其他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該等費用確
係前開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自無從憑採,不應准許。
⒉綜參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仁合堂中醫診所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無原告因前開傷害需有專人看
護必要之相關醫囑,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
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看護費用9,000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者,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合計27,824元之主張,未據原告
提出確有支出該等計程車車資等交通工具之支出證明等相關
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27,824元之請求,已
屬無據,無從憑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向其任職
之聖杰公司請假五次,受有遭聖杰公司扣款2,500元(每次
500元)之薪資損失。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其任職之聖杰公
司之員工106年度請假卡、及106年12月份之薪資單各一件,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隔約半年後即:106
年12月份有因請假而遭扣款500元,顯無從逕認與原告所受
之前開傷害有何直接關聯。則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2,500元
之請求,亦屬無據,難予憑採。況且,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
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
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
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
告縱使因本件車禍須於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至法院出庭,核
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訴訟制度下依法應為之
行為(反之,自被告施志遠之角度言,縱使原告之主張無理
由,被告施志遠出庭應訴之請假損失或交通費支出,亦應由
被告施志遠自行吸收該等訴訟成本),益見原告須請假並搭
乘交通工具至法院出庭,與被告施志遠對原告所應負之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保護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
法規目的範圍)二者間尚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交通費
用27,824元、薪資損失2,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施志遠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
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聖杰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
3萬元,名下有汽車、並無不動產;被告施志遠則為高職畢
業,在被告汎柏公司處任職之每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
告施志遠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
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0元,為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
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支出拖吊費用6,800元乙
節,業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一件為證,且
被告施志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是原告就前開6,800元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原告雖主張其經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車損理賠其保險金386,
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尚受有50,000元之損害,並
舉中古車買賣之網頁資料為證。惟上開網頁之中古車價格,
乃受各該特定中古車之實際使用車況、年份、各地區市場供
需狀況等因素而異,自難依此逕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之中古車市價為何。況且,觀諸卷附原告就系爭車輛投保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投保期間自
10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止)之
內容,可知105年間該保險公司評估系爭車輛價值而為保險
之金額僅為371,000元,由此益見原告以系爭車輛之中古車
市場行情高於371,000元為由,據此主張其尚受有前揭50,00
0元之損害,並無可採。是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車損50,000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施志遠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7,868元(21,068
+80,000+6,800=107,868)。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施志遠之前揭107,868元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施志遠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07,868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施志遠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志遠給
付原告107,868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
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院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施志遠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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