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寄同上
被 告 陶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
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
率19.929%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按期計收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信用卡本金82,352元、已到期利息10,900元、已到期違約
金1,40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4,652元,及其中82,352元部分,自民國9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信用卡本金82,352元、已到期利息10,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帳戶明細資料、費用彙整表、信
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23至33頁)
,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
52元之信用卡本息,及其中82,352元部分,自9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㈡、已到期違約金1,400元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
400元之已到期違約金,考量原告墊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手續
成本應非甚高,是上開違約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
所生損害之賠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
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
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且合
併上述已到期利息計算,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將
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及銀
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違
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已到
期違約金1,400元部分,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