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以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2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以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以泉(原名: 劉承緯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明知自己無以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之真意及資力,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 徐偵瑜 佯稱:以學生身分購買行動電話會有優惠,但自己無學生身分,請具學生身分之徐偵瑜出名購買,自己再繳付分期款云云,致徐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劉以泉遂於108年3月30日某時,偕同徐偵瑜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泓達通訊行內,由徐偵瑜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026元之IPHONE行動電話(型號XSMAX64G)1支,並由劉以泉領取該行動電話使用,詎劉以泉於各期繳納期限屆至均未付款且失去聯絡,徐偵瑜只好逐期繳款,劉以泉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5萬5,026元即取得行動電話之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徐偵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出名與泓達通訊行簽立之「樂分期客戶切結書」。
㈣分期繳款訂單。
㈤被告劉以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私利,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出名為被告購買手機,被告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至今未實際給付,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前為酒店經紀,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妹妹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5萬5,026元之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