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使機台內之價值共約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商品飛機杯、不詳商品各1個掉落至取物口」應更正為「使機台內之飛機杯及小吊飾等商品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掉落至取物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家宇書立之道歉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飛機杯及小吊飾等商品各1個(共價值600元)。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姍微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道歉文刊登照片共3紙可憑(偵卷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33-37頁)。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竊得飛機杯及小吊飾各1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是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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