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長甲○○正在執行公務,竟因酒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徒手攻擊警備隊長甲○○之頭部及會陰部,致警備隊長甲○○因此受有輕度頭部外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即警備隊長甲○○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警備隊長甲○○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被告名義捐款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各2萬元),警備隊長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捐款予上開2基金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37至4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至罪無可赦之程度,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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