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逸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3月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109年7月10日同左109年8月19日2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109年8月31日同左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