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郁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郁芸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547號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108年8月2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林郁芸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郁芸(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曾提出其與 陳啟泰 間之錄音光碟為證,惟該光碟資料於當日準備程序經辯護人捨棄作為證據,聲請人不明瞭辯護人捨棄該證據之理由,當日筆錄亦未記載,為查明辯護人捨棄該證據之理由及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㈡證人 張俊 曾於本案同年8月22日審判時到庭作證,為確認張俊當日之證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並比對其歷次偵、審之證述有無歧異,及與證人陳啟泰之證詞有無矛盾,聲請交付108年8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張俊之證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63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聲請交付本院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108年8月22日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