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世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到6均為詐欺罪,而上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各次犯罪時間隔不長,且附表編號3、4均有和被害人和解,編號6犯罪所得僅新台幣6000元(4300元之誤),不是不可以補償之行為,且該各罪原應可合併審理而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應有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同一時期所為之數罪行爲,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法院判決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或社會國家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犯罪後均全數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均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撤銷原裁定,予以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俾以符合罪當其罰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或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九罪,經本院詳閱抗告人上開各案之犯罪事實,編號3至6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則於106年9月3日至106年12月28日間,且均係利用網路上刊登販售、購買物品(球鞋或IPhone廠牌手機)之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欲與其達成交易,詐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物品或款項,足徵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屬在106年9月至12月密接時間內,重覆為同一性質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未予一併起訴,始經法院分別審判。核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況附表編號1-4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5、6,總刑度2年11月,原裁定疏未審酌上述因素,復未說明如何審酌附表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爲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僅減少2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非無疑,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爲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