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博弘 (原名: 方柏翔 、 方鎮岳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方博弘(原名:方柏翔、方鎮岳)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8萬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103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達成債務調解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失業而無收入,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銀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自103年12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3.5%,每月以6,47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4年6月因未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據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銀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199至200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資料報送書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1至212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於104年3月間因離職無工作,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系爭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62元及南山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3,953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書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3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函、南山人壽保單影本、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67、175、179至189、195至197、215、231至239、243至245、251至261、287至295、309、319至
329、333、351、361頁)。聲請人自陳現受聲請人叔叔之聘請照顧祖母,每月由叔叔支付3萬元之薪資等情,有聲請人叔叔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79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6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9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9月26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9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3日函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63至173、177、241頁)。
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消債更卷第81至87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另加計勞健保費用4,353元(包含工會會費及勞保費2,442元、健保費1,991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8、285頁)。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且聲請人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會費及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本院認上開會費及勞健保費當已得包含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職是,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萬2,418元認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582元(計算式:3萬元-2萬2,418元=7,582元)可供支配,雖足以履行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之每月應清償數額6,478元。然聲請人於104年6月毀諾時係處於失業狀態,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於104年4月至105年5月期間確實無投保紀錄一節(見消債更卷第69頁),以及聲請人當時原任職之飛豹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確實於104年5月1日起即停業,於同年月26日為解散登記乙情(見消債更卷第367至368頁),可資參佐。是聲請人於系爭還款協議協商成立後,因失業導致無力還款而毀諾等情,堪可認定,足認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5萬5,767元(見消債更卷第191至193、199至203、217至219、311至3
13、335、365頁),聲請人目前僅有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之7,582元可供清償,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4,015元(計算式:62元+3,953元=4,015元)先行清償後,尚有355萬1,752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39年(計算式:
355萬1,752元÷7,582元÷12月≒3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年41歲,恐無法於其強制退休年齡屆滿前清償完畢,且此償債年限顯然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