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11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淑娥
詹賀徵 詹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 律師複代理人 莊鎔瑋 律師被告 詹賀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谷逸晨 律師 鄭智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詹金桂 之養父 謝連 於民國62年間,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嗣1027地號土地於87年7月20日因分割增加1027之1地號土地【下稱B地】)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詹金桂,詹金桂為免訴外人即謝連養子 謝訓登 滋事,即委請被告借名登記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63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嗣詹金桂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B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詹致中 ,則被告現所有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詹金桂已於106年1月6日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即應由兩造繼承,爰擇一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 謝連贈 與被告,且為避免繳納贈與稅而登記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並非詹金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既不否認謝連實際贈與系爭房地,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謝連贈與詹金桂、詹金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據,其所述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繼訴字第49號民事事件,未將系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詹金桂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顯違反遺產分割一次性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1頁):
㈠、謝連於63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嗣A地於87年7月20日逕為分割為A地、B地,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見北簡卷第29至37頁、個資卷第3至4、7、11、14、18至21頁)。
㈡、被告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地、B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所有權予詹致中,被告就A地、B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見個資卷第11、14、37頁)。
㈢、詹金桂於106年5月3日就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下稱A事件),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同意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協同詹金桂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載明非經詹金桂書面同意,不得為處分行為(包含但不限買賣、抵押)」等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張軒豪律師轉交詹金桂保管,且被告同意詹金桂繼續以被告名義收取系爭房地租金,詹金桂過世時,即由被告收回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另願給付詹金桂132,318元,並負擔辦理預告登記所需之程序費用及代書費用(見北簡卷第103至105頁)。
㈣、後詹金桂所委任之代書 張福珍 於106年5月10日以被告為義務人、詹金桂為請求權人,就系爭房地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見北簡卷第29、33、37頁)。
㈤、嗣詹金桂於109年8月28日死亡,兩造為詹金桂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見個資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
㈠、謝連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詹金桂?
㈡、詹金桂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謝連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詹金桂: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再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3.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謝連所贈與,僅爭執受贈人為「詹金桂」或「被告」,原告並主張詹金桂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就謝連贈與系爭房地予詹金桂、詹金桂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節,應由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謝連贈與系爭房地予詹金桂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先係陳稱詹金桂因備受謝連疼愛,而由謝連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北簡卷第17頁),後復稱系爭房屋於62年間因西園路進行道路拓寬,致系爭房屋部分遭拆除,謝連因無錢整建而贈與系爭房屋予詹金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117、228至230、292頁、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就謝連贈與詹金桂系爭房地之動機及緣由,前後所述顯有齟齬,能否盡信已非無疑。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謝連贈與詹金桂系爭房地之其他證據,依首開說明,即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詹金桂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1.針對詹金桂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提出房屋修建合同、收據、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為據。而依上開證據資料之記載,訴外人 賴榮昌 於63年1月21日以455,000元承攬詹金桂與訴外人 謝再建 之房屋修建工程,且賴榮昌已收受詹金桂給付之工程款,系爭房屋並於63年6月3日整建完成(見北簡卷第107至11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詹金桂確有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整修系爭房屋。惟斯時 謝連甫 於63年1月15日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無論詹金桂係基於協助父親謝連整修系爭房屋以贈與被告,或基於協助其子即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以利於居住之意,於我國早年傳統社會受儒家思想文化影響,子女孝順父母、父母愛護子女為美德,強調緊密之家庭關係,則子女為年邁父母整修房屋、長輩為子女出資整修房屋,均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遽認詹金桂與被告間有約定詹金桂將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詹金桂管理、使用、處分。
2.又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即承租人 史鄭鍊 之聲明書、訴外人即詹金桂姪女 謝蔡育 之聲明書(見北簡卷第49至81頁、本院卷㈠第129頁),欲證明系爭房屋之出租、收取租金及修繕,均由詹金桂全權處理。惟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未陳明依本件性質、史鄭鍊及謝蔡育之身體狀態,有何不能到場具結經法院及兩造訊問之情事,該等聲明書亦未經公證,被告復已明確表明該聲明書違反前開規定,本院自無法逕以史鄭鍊、謝蔡育於法庭外之陳述書狀作為認定之依據。
3.另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105年地價稅繳款證明、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99年及104年之收款證明,欲證明詹金桂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理權限(見北簡卷第83至87頁)。然謝連於63年間即已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僅提出99年、103年至105年份之稅費繳款證明,已難認定系爭房屋係由詹金桂管理、使用。況父母親代子女繳納稅費,於一般民間社會極為常見,被告復已提出其自行繳納之102年、106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1年、104年、108年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61頁),益見單憑原告所提部分年份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稅證明,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使用。
4.再被告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B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所有權予詹致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惟被告係為移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19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予詹致中,而同時移轉A、B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且1935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1937建號建物均係分割自1934建號建物,而該建物於63年6月3日整建完工,完工證明書字號為63北市工養竣字第3號,有1934至19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舊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第33至39頁、北簡卷第117頁);參以兩造不爭執為詹金桂子女,原告詹賀徵及被告為長子、次子,原告詹淑娥及詹淑華為長女、次女,詹賀徵之子為詹致中,則依早年我國傳統社會重男輕女之思維,祖父謝連贈與系爭房屋予詹金桂之次子即被告,尚符合當時之社會文化。然詹賀徵亦為詹金桂之長子,考量謝連所為財產分配是否不公,被告因而將1935建號建物及坐落之A、B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詹賀徵之子詹致中,相當程度或可平息子孫間之紛爭,故被告抗辯基於兄弟情誼及家族和諧而贈與A、B地部分應有部分予詹致中,應非虛妄,故亦無法以此認定詹金桂對系爭房屋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5.復觀諸詹金桂就A事件與被告成立之調解筆錄,其上明載:「一、相對人(即被告)同意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協同聲請人(即詹金桂)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載明:『非經聲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處分行為(包含但不限買賣、抵押)』等語。相對人並當場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共3紙交付予聲請人代理人張軒豪律師,由張軒豪律師轉交聲請人保管。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繼續以相對人之名義將前項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並由聲請人收取租金;嗣聲請人過世時即由相對人收回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見北簡卷第103頁),則由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同意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聲請人過世時即由相對人『收回』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可見詹金桂與被告均肯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僅於詹金桂有生之年,由其領取系爭房屋租金收入,迨詹金桂過世則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由此足徵,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詹金桂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至於由詹金桂領取系爭房屋租金,意涵則類似於被告以租金收入每月對詹金桂支付扶養費用。
6.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詹金桂有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認定雙方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房屋為謝連與被告通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實際上則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移轉所有權,依首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謝連與被告所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贈與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詹金桂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殊難憑採。
六、結論:原告未能證明謝連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詹金桂,亦無法證明詹金桂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擇一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6分之2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6分之23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