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信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信輝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 湯詹麗集 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未及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其後復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嗣湯詹麗集 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發覺系爭機車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詹麗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薛信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易字卷第10
1、102至103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地點發動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我一直在找自己的機車,找了一個晚上,直到近晚上11時都沒有看到,因為很累,看到系爭機車鑰匙沒有拔就騎走,想要隔天再騎回去還,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車之使用人係告訴人湯詹麗集,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後短暫離去,因車鑰匙尚遺留在車上,系爭機車旋為被告騎乘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調閱沿線監視器,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字卷第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憑(偵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系爭機車: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而擅自取走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準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或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財物,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亦與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然有別,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時供稱:之所以騎走系爭機
車,係因案發當日要自臺北市萬華區返還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時,找不到自己之機車,因路途遙遠、覺得疲憊,見系爭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遂將之騎去返家等語(偵字卷第4頁反面,易字卷第100頁)。由上可知,被告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視同所有人使用系爭機車,其擅自取走上開機車之行為,主觀上亦明知系爭機車並非自己所有之物,亦無使用之權源,被告騎走系爭機車,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致使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機車之下落而報警處理、尋獲,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之財物,業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將系爭機車牽至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344巷與東園街巷口等待紅燈,隨即騎乘該車右轉東園街離去,而系爭機車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尋獲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可考(偵字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辯稱在失竊地點附近尋找自己的車輛直到晚間11時許,因急欲返家方將系爭機車騎走云云,已難採信。
⑵另被告自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便騎走系爭機車,且不清楚告
訴人之姓名、住址,其將系爭機車騎回家後,忘記是在什麼地方牽的,最後係因告訴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而系爭機車原停放處距離其棄置地點步行時間約需1小時、騎機車約15至20分鐘之路程等語(易字卷第104至105頁),衡諸被告於將系爭機車騎走前既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系爭機車所在,更因不清楚告訴人之姓名、住址,且遺忘原停放地點,致未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或停回原處,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系爭機車,以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待告訴人報警後始尋獲該車,縱使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系爭機車棄置於住處附近,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使用竊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返家,並棄置在住家附近,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猶再為本案犯行,其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系爭機車業經尋獲而返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下背痛、腦梗塞、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各1份可佐(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在沒有機車使用,還要照顧88歲之母親,在住家附近擺地攤賣衣服,經濟狀況貧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不用入監之刑,以便照顧母親(易字卷第106、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字卷第11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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