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庭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庭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異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李庭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犯一般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日111年2月10日110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111年度訴字第916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6月30日112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臺中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111年度訴字第916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84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1217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4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