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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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之繼承人遺漏長女丙○○,致被告少一人,而應繼分也應隨之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當事人欄被告並無「丙○○」,且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己○○等人,亦據聲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戶籍謄、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之判決,均係本院基於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均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遺漏或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以聲請人其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內容,與其抗辯不合部分之有關本案實體事項指摘,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救濟程序為主張,不得以聲請更正原裁定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