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明異議人 賴逸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減更字第1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1月、9月,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5月;上揭4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就其中3罪分別減為6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後,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中第1項第
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併合處罰。據此,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犯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自得聲請易科罰金。然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函以如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未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本得依較有利之新法請求易科罰金,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上開四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就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及5月均減刑後,與有期徒刑8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此裁定經送達聲明異議人,其於96年7月17日收受後未經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卷卷附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又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再經聲明異議人聲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5日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1851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記載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3月10日,此亦有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宗內附之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署102年度執聲他字第633號卷)。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之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後,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應堪確定。
㈡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㈢然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且於
裁判確定前」,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亦即,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所為之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㈣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聲明異議人於96年7月17日收受裁定後,因未提出抗告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已如上述,而刑法第50條規定係於102年1月23日始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是新法修正公布之日顯在上開裁定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比較之問題,則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而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