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
羅啓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緣被告兼告訴人陳建宏(下稱被告陳建宏)與 游惠嫻 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晚間餐敘後因有飲酒,便請餐廳代叫計程車由 莊堂毅 代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並由被告兼告訴人 羅啟益 (下稱被告羅啓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待到達後要搭載莊堂毅離開。詎被告陳建宏認為莊堂毅收取之費用新臺幣500元不合理而與被告羅啓益發生爭執,被告陳建宏、羅啓益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0號被告陳建宏之住宅前,互相徒手拉扯、推擠並互毆,導致被告陳建宏受有顏面部挫傷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羅啓益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手、左肘擦傷、雙足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宏及羅啓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宏及羅啓益互相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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