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華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華偉(下稱聲請人)在外有正當工作,並有父母生計需要處理,其父親患有糖尿病、肝硬化;其母親有子宮肌瘤,需聲請人照料。另聲請人父母及辯護人已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聲請人於看守所中,亦有寫悔過書予告訴人致上歉意。又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本案之證人及受害家屬已訊問完畢,檢警單位亦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本案已明朗,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同條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等罪嫌重大,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發布通緝,迨109年4月27日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等罪一情,雖經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判決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足見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固稱其有正當之工作且有父母需照料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遭通緝始緝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另案執行完畢後,會居住於臺南之戶籍地,現無可供聯絡的手機門號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發生後,我從彰基出院,是我的一個朋友接我出院,他還幫我租了一間套房及找了一個看護來照顧我,安置我在那裡休養;後來我頭腦比較清楚之後,朋友告訴我,我有多次打電話到田中分局詢問,我一知道我被通緝,我就不敢去警局;而且那段期間,我有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雖然工作不穩定,但是至少可以先存一點錢好可以還給被害人跟被害人家屬等語。是聲請人於偵查中因知道遭通緝後,不敢向警方投案面對其自身之刑事責任,且其係住在友人幫忙承租之套房;又其係於工地當臨時工,工作不穩定,經通緝近1年後始緝獲,是尚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居所。且本案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宣判判處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年,宣告刑之刑度甚重,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業已坦認犯行,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原本就未以此為羈押之原因,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者,聲請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聲請人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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