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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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現調整為百分之九.七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為一00年一月二十日。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及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卡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現調整為百分之九.七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為一00年一月二十日。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及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如其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卡影本一紙附卷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一期未為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其清償期視為屆至,被告未為清償,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