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為乙○○之直系姻親,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直系姻親關係,此為二人所自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家庭倫常觀念,被告酒後挑釁被害人甲○○,並出言
恐嚇被害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使用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末按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直系姻親尊親屬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生命、身體受危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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