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驗餘重○‧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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