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1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容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夙芳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33元(如附表所示),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電費
2,833元
2
水費
1,000元
3
瓦斯費
1,000元
4
清潔費
1,000元
5
管理費
2,400元
6
積欠租金
1,000元
7
提前遷入租金
12,000元
8
鑰匙(4支)更換費
2,000元
9
提前解約大大房屋仲介費
12,500元
合計
35,73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