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6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張盈晴

被告 高漢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變換方向不當,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振坤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683元(含工資5,293元、塗裝15,165元、零件7,2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兩車是行進中發生擦撞,有拖行,維修的部分與右後側門的刮擦痕為同一高度,應是同一事件所造成,故維修項目都是合理且必要,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181元,被告變換方向不當,應負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了要閃避右前方的車子,就閃一下,系爭車輛從伊的左側過來,是系爭車輛從左後側擦撞伊,不是伊去擦撞系爭車輛,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有刮擦痕,應只有維修單編號21的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修繕項目跟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進廠修復,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線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析述如下: 

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受損部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閃避前方之車輛時,疏未注意與鄰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同向行駛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抗辯僅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其餘損害不是伊所造成等語,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記載撞擊位置、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照片,其中訴外人郭振坤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經警詢問車損情形,其僅稱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有擦痕等語,有警詢陳述在卷可參,另觀以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亦僅能看出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處有刮痕情形,並未見有其他如後下保險板、後保險桿右、左緩衝架、固定夾、右後輪飾板、右後擋泥板、右後門下護板、後尾板、後保險桿、右後尾燈、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弧飾板等受損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之擦痕等語應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部分,為估價單上有關右側車門之部分,而不及於其餘維修項目。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含右後車門)須支出修理費用為7,292元(含編號17右後車門組件拆/裝費用工資335元、編號18右後車門鈑金2,010元、編號21右後車門塗裝4,947元),因工資、塗裝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292元【計算式:335元+2,010元+4,947元=7,292元】。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顏麗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