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408號

原告 顧展誠

兼訴訟代理

李宜樺

被告 謝印翔

兼訴訟代理

謝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易志應給付原告顧展誠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易志應給付原告李宜樺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印翔應給付原告李宜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謝易志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謝印翔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易志、謝印翔如各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參萬參仟貳佰元、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顧展誠、李宜樺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兄弟,原告顧展誠則為原告李宜樺之夫;前2人、後2人分別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與26號,是鄰居。被告因對於原告顧展誠家中所眷養的犬隻會在巷弄內之車輛輪胎上撒尿及原告顧展誠常於酒後與渠等家人大聲爭吵等問題,對原告顧展誠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謝印翔因不滿原告顧展誠當日上午對其母親大小聲,要求原告顧展誠出面向其母親道歉,原告顧展誠避不出面,被告謝印翔乃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駕車擦撞及用腳踹踢的方式,毀損原告顧展誠住家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外觀受損,並致原告李宜樺感受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㈡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被告謝易志亦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棍子損壞原告顧展誠住家外的監視器,致該物不堪使用,同時導致原告李宜樺感受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㈢翌日(即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謝易志因餘怒未消,見原告顧展誠於住處外馬路邊坐著休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打及踹腳之方式,毆打原告顧展誠之頭部及腹部,進而拿起原告顧展誠放置於該處之保溫碗,往原告顧展誠頭部砸,再出手毆打原告顧展誠,甚至舉起原告顧展誠放置於該處之茶几準備砸下,因原告李宜樺阻止而未丟出,致原告顧展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後頸部擦傷、左胸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㈣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208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謝易志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謝印翔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易志所犯傷害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55日)均撤銷。被告謝易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原告顧展誠、李宜樺因被告謝易志、謝印翔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易志、謝印翔負擔賠償責任。

 ㈤原告李宜樺因被告謝印翔上開侵權行為(即事實及理由一、㈠)受有損害如下:

 ⒈鐵捲門及小門部分:鐵捲門及小門因被告謝印翔上開侵權行為各受損37,800元、25,000元,共計62,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謝印翔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㈥原告李宜樺因被告謝易志上開侵權行為(即事實及理由一、㈡),受有損害如下:

 ⒈監視器受損部分:監視器因被告謝易志上開侵權行為受損31,9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謝易志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㈦原告顧展誠因被告謝易志上開侵權行為(即事實及理由一、㈢),受有損害如下:

 ⒈保溫碗、茶几、鸚鵡架、塑膠凳部分:保溫碗、茶几、鸚鵡架、塑膠凳因被告謝易志上開侵權行為各受損200元、1,800元、9,000元、100元,共計11,1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顧展誠因被告謝易志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6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顧展誠因被告謝易志上開侵權行為,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無法跑油罐車,故 李文周 開原告顧展誠之油罐車,因此原告顧展誠支付李文周131,584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謝易志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㈧原告顧展誠因被告謝印翔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謝印翔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㈨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開所受各項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謝易志應給付原告李宜樺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印翔應給付原告李宜樺1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印翔應給付原告顧展誠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謝易志應給付原告顧展誠20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案件所判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李宜樺部分:

 ⒈監視器受損部分:被告僅毀損監視器,但原告所提估價單卻連屋內主機及硬碟都估價計算在內,另該監視器應折舊。

 ⒉鐵捲門及小門部分:被告僅毀損鐵捲門外觀,但原告所提報價單卻連馬達及主機都估價計算在內,且該鐵捲門應折舊。另原告李宜樺對於該小門受損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亦未證明更換必要性及折舊。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㈢對於原告顧展誠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顧展誠所支出急診及門診費用共計600元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顧展誠所支出中醫推拿20次共計10000元則否認。

 ⒉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顧展誠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1日無法跑油罐車,受有131,584元不能工作損失,否認之。

 ⒊保溫碗、茶几、鸚鵡架、塑膠凳部分:原告顧展誠對於保溫碗、茶几、鸚鵡架、塑膠凳等物受損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縱使有提出單據證明,亦要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顧展誠並非被告謝印翔犯恐嚇罪之被害人,應不得對被告謝印翔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對被告謝易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恐嚇、毀損、傷害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謝易志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謝印翔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謝易志、謝印翔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易志所犯傷害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55日)均撤銷。被告謝易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另被告對於原告李宜樺主張上開監視器及鐵門及小門為原告李宜樺所有,上開保溫碗、茶几、鸚鵡架、塑膠凳為原告顧展誠所有一情,亦未見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李宜樺之物,並對原告李宜樺為故意恐嚇行為,被告謝易志亦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顧展誠為故意傷害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宜樺受損部分:

 ①鐵捲門37,800元部分:觀以原告李宜樺所提報價單可見,該鐵捲門工程項目為鍍鋁鋅門板0.5mm烤漆(20,800元)、馬達(10,000元)、主機(6,000元)等項目(共計36,800元折價800元總價為36,000元再加計營業稅1,800元,共計37,800元),然被告謝印翔是駕車擦撞及用腳踹踢的方式,毀損該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外觀受損,已如前述,既然該鐵捲門僅是外觀受損,則原告是否因此有更換馬達(10,000元)、主機(6,000元)之必要,實令人起疑,而原告李宜樺對此情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李宜樺自不得向被告謝印翔請求更換馬達(10,000元)、主機(6,000元)之費用。另被告謝印翔抗辯該鐵捲門受損部分應折舊一節,該鐵捲門外觀受損,則原告李宜樺以烤漆方式修復應屬適當修復方式,而烤漆(20,800元),應屬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綜上,原告李宜樺之該鐵捲門外觀遭毀損,為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20,800元,原告李宜樺自得向被告謝印翔請求該鐵捲門烤漆費用20,800元再加計營業稅1,040元,共計21,840元。

 ②小門25,000元部分:被告謝印翔是駕車擦撞及用腳踹踢的方式,毀損該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外觀受損,已如前述,既然該鐵捲門僅是外觀受損,則原告是否因此有修復小門(25,000元)之必要,實令人起疑,而原告李宜樺對此情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李宜樺自不得向被告謝印翔請求修復小門(25,000元)之費用。

 ③監視器受損31,900元部分:觀以原告李宜樺所提更換監視器之工程報價單可見,該監視器更新工程項目為8分割數位錄影主機(7,000元)、監控專用硬碟2TB(2,500元)、百萬畫素紅外線攝影機(14,400元)、線材(2,500元)、五金配料(1,500元)、工資(4,000元)等項目,被告謝易志是持棍子損壞該監視器,致該物不堪使用,已如前述,既然僅是該監視器受損,則原告是否因此有更換8分割數位錄影主機(7,000元)、監控專用硬碟2TB(2,500元)之必要,實令人起疑,而原告李宜樺對此情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李宜樺自不得向被告謝易志請求更換8分割數位錄影主機(7,000元)、監控專用硬碟2TB(2,500元)之費用。

④另被告謝易志抗辯該監視器受損部分應折舊一節。原告李宜樺修復該監視器更換百萬畫素紅外線攝影機(14,400元)、線材(2,500元)、五金配料(1,500元)、工資(4,000元)等,可知原告李宜樺修復項目為工資(4,000元)非屬零件費用,其餘各項費用18,400元應屬更換零件之費用,而原告李宜樺以新品換舊品方式回復原狀即應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李宜樺自承該監視器是於93年間裝設及附於警卷該監視器裝於原告住處外之照片可見,該監視器設置後應屬常年運作,具有相當使用期間,爰以折舊50%尚屬相當,認上開物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其折舊後之價額9,200元範圍內【計算式:18,400×(1-50%)=9,200】,始屬必要費用。另工資(4,000元),應屬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綜上,原告李宜樺因該監視器遭被告謝易志毀損,為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3,200元(計算式:9,200+4,000=13,200)。

 ⑤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謝印翔、謝易志不思依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李宜樺,致原告李宜樺心生畏懼,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謝印翔、謝易志加害行為及原告李宜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原告李宜樺請求被告謝印翔、謝易志各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2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告李宜樺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⒉原告顧展誠受損部分:

 ①醫療費用10,600元部分:被告謝易志就原告顧展誠所支出急診及門診費用共計600元並不爭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另原告顧展誠雖又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中醫推拿20次,每次500元,共計10,000元一節,然原告顧展誠對此部分並未舉證其前往中醫推拿,是被告謝易志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是難令被告謝易志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顧展誠所提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顧展誠宜休養一星期,但原告顧展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後頸部擦傷、左胸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是否即因此導致原告顧展誠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無法駕駛油罐車,實令人存疑,更何況是否有因此需委由李文周駕駛原告顧展誠之油罐車,而由原告顧展誠支付李文周131,584元,更令人起疑,是原告顧展誠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謝易志上開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損失131,584元為真正,實難認原告顧展誠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③保溫碗、茶几、鸚鵡架、塑膠凳部分:被告謝易志拿起原告顧展誠放置於該處之保溫碗,往原告顧展誠頭部砸,再出手毆打原告顧展誠,甚至舉起原告顧展誠放置於該處之茶几準備砸下,已如前述,既然被告謝易志是拿起保溫碗,往原告顧展誠頭部砸,再舉起該茶几準備砸下,則原告主張該保溫碗、茶几、鸚鵡架、塑膠凳等物已因被告謝易志上開行為而毀損是否屬實,則尚有疑義,且原告顧展誠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實難認原告顧展誠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謝易志行為時出手不輕、甚至以現場取得之保溫碗(硬物)為工具打原告顧展誠頭部與身體,致原告顧展誠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並不可取,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謝易志加害行為及原告顧展誠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原告顧展誠請求被告謝易志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4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原告顧展誠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另原告顧展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印翔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原告顧展誠自不得向被告謝印翔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宜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易志應給付原告李宜樺33,200元(計算式為:監視器13,200+精神慰撫金20,000=33,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謝印翔應給付原告李宜樺41,840元(計算式為:鐵捲門21,840+精神慰撫金20,000=41,8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顧展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易志應給付原告顧展誠40,600元(計算式為:醫藥費600+精神慰撫金40,000=40,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