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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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627元,及自
民國(下同)8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一會(下稱系爭合會),會
員連會首共38人,約定民國(下同)83年7月15日起會至
86年8月15日止,每月每一會份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為標會日,
未得標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詎系爭合會早已
倒會,被告竟仍每月向原告收取會費直至86年7月15日止
,計3年共72萬元,扣除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國榮 須支
付被告兩會死會(86年7月15日及8月15日)計8萬元,及
經原告催討後,期間被告曾還款兩次分別為19萬元及7萬
元,暨收取被告對第三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計12萬1373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25萬8627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事隔這麼久才起訴,是因為未獲清償之故,而系爭合會會
單38本,都是被告親手寫的,原告這本會單有原告的名字
。原告不知道為何被告的會單(全是原告之夫陳國榮跟的
三會)沒有原告姓名?又被告辯稱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註:此部分由陳國榮向本院以87年票字第109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部份,是一會活會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差額,該金額是兩造彙算出來的結果。又陳國榮有兩
會均是死會,原告那會是活會,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國
榮,僅是以陳國榮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事實上,是被告
開給原告的,且是兩造共同彙算後,被告才開給原告的。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雖如其所說每本合會單
都是被告自己書寫,然其上所書之「甲○○」,並非被告
所書寫,顯係經他人所添加之字跡,該字體並非被告所書
寫,此亦與被告當時所書寫之合會會單字跡不符,可能是
原告事後所填載,因為被告自己寫的「榮」有草字頭(習
慣寫簡體字),被告從小寫該字都是如此寫,故原告並非
系爭合會之會員,原告沒有跟被告的會,被告沒有給付原
告會款之義務。又該三會均為陳國榮所有,兩會是死會,
一會是活會,後來雙方彙算後,以45萬元與陳國榮和解,
被告遂開系爭本票予陳國榮,事後陳國榮以本票裁定87年
度票字第1093號執行被告之財產,也部分獲清償等語。
(三)證據:被告所書寫之合會影本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會員連會首共38人,約定
83年7月15日起會至86年8月15日止,每月每一會份會款為
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且
每本合會單都是被告自己書寫,及嗣被告倒會,經彙算後
,以45萬元和解,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系爭合會會單一份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原告跟會事實
,並稱:是被告之夫陳國榮跟三個會,其中一會是活會,
其餘是死會,雙方彙算後,以45萬元和解,由被告簽發本
票之事實,有本院87年票字第109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事隔這麼久(從尾會86年8月15日計算
,近十二年)才起訴,是因為未獲清償之故,而系爭合會
會單38本,都是被告親手寫的,原告這本有原告的名字。
又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是一會活會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差額,該金額是兩造彙算出來的結果。又陳國榮有兩會
均是死會,原告那會是活會等詞。然本院核諸兩造各自提
出之同一系爭合會之合會單,兩者有極大之出入,被告提
出之版本並無「甲○○」三字,且「陳國榮」之『榮』字
有草字頭,均與原告提出之版本不符,由於兩造均未能證
明何版本為真實,自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者,負舉證
之責。原告未能就上開合會會單差異事項,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參酌,則其主張該合會會單為真正,且尚擁有一會
活會等詞,尚未達已證明程度。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其
中之她丈夫陳國榮有兩會死會,原告有一會活會,且被告
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是一會活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
,該金額是兩造彙算出來的結果等語。然87年票字第1093
號本票裁定事件,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訴外人陳國榮
,如原告所稱陳國榮已是死會會員,豈能主張權利?又豈
能進而執行被告財產並獲得部分清償?原告固解釋稱:僅
是以陳國榮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如上述,陳國榮
既無權利,若原告所述為真實,陳國榮所為,恐涉刑事罪
責?!事實上,原告不否認其夫婦共參加三會合會,且其
中有二會已是死會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她名義為
活會,與陳國榮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情節,二者說詞明顯不符,原告均無法自圓其說。實則,
本件之關鍵,乃被告曾對原告之夫陳國榮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針對97年度執字第42113號),被告以陳國榮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事由,該事
件(98年度彰簡字第61號)陳國榮敗訴,原告始會另行提
起本件之訴請求。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參加一
合會且尚有此權利。仍應以被告辯稱之該三會均為陳國榮
所有,兩會是死會,一會是活會,陳國榮已取得執行名義
等語,較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照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8627元,及自8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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