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載:被告另又具狀辯稱,當時羅斯福路與杭
州南路口之路況,為施工後回填柏油,致使道路不很平坦,
稍有起伏,車輛經過時,不免造成上下晃動,且告訴人未遵
守行車規定,在車上走動,以致受傷,證人 廖麗琴 當時正在
收東西之情況下,亦未受到猛烈震盪而受傷,伊依規行駛,
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告所不爭在卷之台大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在台大醫院病房所攝之相片二張所示(見97
年度他字第6551號卷第11頁反面及第27頁所示),告訴人之
雙膝挫傷係在同一高度之部位,且證人 孫百弘 在偵察中結證
稱:「當時我的座位是在倒數第二排,...到了案發地點,
我突然發現有彈跳,因為彈跳,我也被彈離座位,我有嚇一
跳,後來就聽到後方有唉叫的聲音,就發現告訴人躺在椅子
上,不舒服又喊救命,...當時我感覺他越過障礙物的時候
,有用力通過,所以我也被彈跳起來。」足見告訴人當時係
坐在座位上,兩膝同時因震動而挫傷,其膝傷才會在同一高
度之部位。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走動,及孫百弘
所證不實,自不足採。況以一般遊覽車之車體結構,被告在
駕駛座上,無法看到乘客是否在車內走動,且乘客在遊覽車
內走動,事所常有,為被告於駕駛之際應屬可預見之狀況,
則其在駕車經過不平路段,其亦知不免造成車輛上下晃動,
自應減速慢行,以免遭致車上乘客或走動之人發生危險,惟
其遭此臨時障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未減速慢行,
致告訴人因震動而受傷,且依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當時該車
震動晃盪甚大,被告顯未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其可小心
通過該障礙路段,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告訴人受傷
,所辯伊無過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明,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葉肖梅孫淑霞黃凱琳 ,已無
必要,並此敘明。被告甲○○係遊覽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因過失致被害人乙○○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受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按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
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
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
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增訂
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讓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的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
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
刑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有侵佔遺失物罪前科(惟未構成累犯)、過失肇
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肇事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
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4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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