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6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14時18分59秒,在家
中電腦使用網路郵局跨行轉帳功能時,原欲轉帳新台幣(以
下同)31,300元至訴外人 胡春美 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一時不慎誤轉至被告甲○○之同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領其誤轉入之上開金額,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經多次聯
絡被告,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WEB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函一件在士林地方法院卷內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