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七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同)37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