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於同日23
時7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0.82MG/L,濃度不低,復因不勝酒力,擦撞
被害人甲○○停放路邊之車輛,足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
車犯行,幸其並未造成他人傷害,即為警查獲;又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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