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告兼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㈠、㈢
㈣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2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付款人均為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日提示,竟遭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並未與原告終止租約(標的物:屏東縣○○鎮○○路
○○○號原「華景大酒店」招待所之套房、餐廳等設施;租
賃期限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共十年)。蓋
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被告夫婦就沒有支付原告
任何租金,系爭支票雖是被告用來支付租金,但並未兌現
。又自98年4月份起,就找不到被告等,原告透過兩造於
98年1月11日簽訂之租賃協議書所載之被告連帶保證人丁
○○尋找,結果丁○○也找不到;且被告已經沒有支付廠
商款項,故自98年4月份起原告就通知出租與被告之位於
屏東縣○○鎮○○路○○○號之原「華景大酒店」(下稱系
爭酒店)之會計先行保管營收。該會計是被告僱用的員工
,既原告將系爭酒店出租與被告,經營權當然由被告處理
,原告並未干涉被告之人事權,該會計雖是老員工,但是
否留用仍由被告決定。又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㈡、㈤
所示之100萬元、50萬元二紙支票,是原告出租給被告生
財器具之保證金,該二筆款項具有保證性質。又兩造並無
終止租約的任何行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後,其所承租之系爭
酒店之經營權理歸被告,被告亦依約支付98年2月份之租
金25萬元予原告。詎原告竟事後要求被告農曆過年期間要
收回經營權,由原告經營,被告丙○○自感過年期間係屬
飯店之旺季,原告豈可承租後又干涉且強行佔用飯店經營
,已嚴重違背契約損害被告丙○○權益,被告丙○○深感
無奈,言明表示立場,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由原告收回
自行經營。嗣原告又向被告丙○○勸說,被告始又自98年
3月開始經營,豈料,原告竟又逢98年4月份「春天吶喊」
音樂季節,亦是飯店之旺季,原告又強行干涉收回經營權
,致被告無法忍受,此時被告丙○○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終
止雙方之租賃關係,對於所開立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告應返
還被告,豈知原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反將系爭支票
兌現,致使退票。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應屬依法無
據等語。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及兩
造於98年1月11日就系爭酒店簽定租賃協議書,租期民國
98年2月1日至民國108年7月31日,租金每月25萬元,由被
告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僅繳交98年2月份之租金
25萬元,其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為證,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
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又承租人死
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
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
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24條、第430條、第452條、第4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法文,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有租
賃物有瑕疵致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出租
人未履行其修繕義務、承租人死亡,或約定當事人之一方
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外,承租人並無租賃期限
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又縱承租人具有上開事由而
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亦必須按照租金支付
期限之長短而先期通知出租人,非謂一有上開事由即得立
即終止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竟事後要求被告農曆過年期間要
收回經營權,由原告經營,被告丙○○自感過年期間係屬
飯店之旺季,原告豈可承租後又干涉、強行佔用飯店經營
,已嚴重違背契約損害被告丙○○權益,被告丙○○深感
無奈,言明表示立場,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由原告收回
自行經營。嗣原告又向被告丙○○勸說,被告始又自98年
3月開始經營,豈料原告竟又逢98年4月份春吶音樂季節,
亦是飯店之旺季,原告又強行干涉收回經營權,致被告無
法忍受,此時被告丙○○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之租
賃關係,對於所開立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告應返還被告等語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協議書,僅有約定
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並未載明承租人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參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既
本件租賃契約為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98年2月1日起至
108年7月31日止),且亦無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
契約之法定事由,被告辯稱已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之租賃
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法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本件租賃契約仍不生終止之
效力。若被告所言:原告有干涉或妨礙被告行使經營權之
情事,惟此應非法定終止租約原因,況原告是否有干涉或
妨礙被告行使經營權之情事?不僅為原告否認之,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之,證人丁○○之證詞,亦僅是引述被告之
言論之轉述,不足採信。被告上辯詞,難謂可採。是以,
本件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仍在存續中,原告據此請求
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票款75萬元(即支付民國98年3
、4、5月份租金),洵屬適法,自堪採信。至於系爭編號
㈡、㈤二紙用以支付保證金之100萬元、50萬元支票部分
,衡諸該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屬保證性質,於被告丙○○
交還租賃物予原告點清無誤後,始退還予被告,本件租賃
關係既未終止,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應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4
4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丙
○○為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於75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
㈠、㈢、㈣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 金額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號
㈠ 25萬元 98.03.0198.04.30HI0000000
㈡100萬元98.03.1098.05.18HI0000000
㈢25萬元98.04.0198.05.12HI0000000
㈣25萬元98.05.0198.06.02HI0000000
㈤50萬元98.05.3098.06.02HI0000000